证券行业里面的兼职问题一直存在,但大多数券商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重视,本文综合券商合规小兵及证券法相关内容,敬请从业人员认真学习。
01
(一)总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请点击查看条文内容)
证券行业里面的兼职问题一直存在,但大多数券商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重视,本文综合券商合规小兵及证券法相关内容,敬请从业人员认真学习。
01
(一)总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请点击查看条文内容)
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3.证券公司应披露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要工作经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单位及除股东单位外的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包括其职务及任职期间。(《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13年修订)》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5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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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
2.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3.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4.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可以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5.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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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2.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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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其他营利性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参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9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2.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方正证券对《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部分内容理解的答复意见)
3.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4.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可以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5.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和分管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2016年修订)》第十条)
6.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7.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8.另类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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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支机构负责人、子公司负责人
1.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2.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3.证券公司子公司之间兼任职务,不属于现行监管法规框架内允许的兼职情形。(关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总经理拟兼任长江成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4.同一人员不得兼任私募基金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5.同一人不得兼任另类子公司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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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般员工兼职要求
1.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和《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有关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2.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兼任另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另类子公司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3.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兼职和挂靠,证券分析师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或外部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八十一条、《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七条》
4.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关于证券经纪人、营销员的兼职,有两种理解:一是广义上的理解,根据立法本意,证券经纪人、营销员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二是狭义上的理解,即证券经纪人、营销员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公司兼任证券经纪人、营销员。证券公司可以在制度和合同中进行明确。
建议证券公司明确员工(包括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不得在私募机构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包括担任私募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兼职不应该影响本职工作的开展。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6.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7.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六条)
8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不得担任非现场开户见证人员;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第十七条)
9.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10.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八条)
每个客户经理和经纪人必须遵守
对客户的保障,就是对自己的保障。
在合规的前提下,将有更有利于客户经理和经纪人工作的开展。
1.在招揽和服务客户时,未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2.替客户办理帐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3.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4.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5.为客户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它便利;
6.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7.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8.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9.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10.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它行为
11.经纪人之间相互诋毁、相互争夺客户,直接或间接挖公司存量客户,损害公司利益;
12.同时在其它机构兼职或与其他证券公司合作;
13.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14.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15.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16.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17.开展业务时违反相关法规和公司制度;
18.其他禁止性行为。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4】248号
各会员单位:
我会于2009年1月19日发布了《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2014年,我会对《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进行了修订,经2014年12月10日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附件: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4年12月17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2009年1月19日发布,2014年12月修订)
为促进证券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树立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和维护行业声誉,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准则。证券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准则。各会员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从业人员按准则要求从事证券活动。
一、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场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二、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三、从业人员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了解客户需求、财务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客户推荐合适的产品或服务,充分揭示其推荐产品或服务涉及的责任、义务及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等。
四、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维持专业胜任能力。
五、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六、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七、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八、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业人员,公平竞争,不得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九、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从事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活动,泄露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或其他未公开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二)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扰乱证券市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如接受或赠送礼物、回扣、补偿或报酬等,或从事可能导致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活动;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客户和所在机构利益;
(九)违规向客户做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十)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从业人员应主动倡导理性成熟的投资理念,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导向,自觉弘扬行业文化,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自身行为,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服务社会和投资者。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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