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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腾祥市政债权转让计划_天津金腾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

 2023年02月23日  阅读 65  评论 0

136- 2194- 8357(同V号)
摘要:

  张云律师2018-06-1121:18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

  1、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出借3000万元。

  2、后福建海峡银行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

  张云律师2018-06-1121:18

天津腾祥市政债权转让计划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

  1、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出借3000万元。

  2、后福建海峡银行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

  3、借款逾期不还,福建海峡银行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以及长乐市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质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作为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

  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但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应适用当时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之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并且,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本案讼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

  既然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能否实现呢?

  本院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质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本案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长乐亚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亚新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故在实现质权时,该收益权依其性质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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