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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国税局 时间:2017年10月21日
1.问:在税收工作方面我国如何维护“走出去”企业利益?
答: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法及操作指南,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2.问:哪些企业或个人可以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如何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有关规定,企业或者个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该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采用中文文本填报或报送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3.税务机关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哪些工作程序?
答: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4、问: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
答: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5、问: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6、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对外支付时哪些情形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7、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对外支付时哪些情形不需要进行税务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 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8、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如何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9、问:境内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获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1)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10、问:企业应何时申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答: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11、问:如何判定构成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答: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上述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12、问:在什么情形下,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答: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详细内容如下: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13、问:在哪些情形下,企业可不准备同期资料相应文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本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14、问:对同期资料的报送时间有哪些要求?
答: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15、问:对同期资料的格式上有哪些要求?
答:同期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引用信息资料的出处来源。同期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章。
16、问:企业应如何保存同期资料?
答: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
17.问:哪些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答: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18.问: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三)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四)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五)对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如果相关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税率的,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19.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报送资料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20.问:税收协定是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
答:税收协定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缔约双方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21.问: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是指什么?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面临着被所得居民国和来源国双重征税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该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抵免,即大家熟知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税收协定不应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在抵免的范围内。因此,企业取得来源于已经签署税收协定国家的所得需要在来源国缴纳所得税的,应在当地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因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在来源国多缴纳的所得税不能在境内抵免。
22.问: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可否结转后期抵免?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3.问: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经营模式下,从境外取得股权转让收益可以享受什么税收协定待遇?
答:税收协定的财产收益条款对股权转让收益的征税权进行划分,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划分标准不同。大部分协定约定,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应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于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以外的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协定约定,若转让方参股25%以上,则由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部分协定约定,股权转让收益全部由转让方所在国征税。
24.问: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经营模式下,子公司与其他境内企业开展业务可以享受什么税收协定待遇?
答:对于在境外成立子公司的居民企业,由于境外子公司一般会构成境外当地的税收居民,因此其与境内其他公司开展业务时也会涉及到我国与对方签署的税收协定问题:一种是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可以根据取得所得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另一种是向中国境内企业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虽然相应税款一般由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居民企业承担,但是由于部分合同为包税合同,例如与境内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如果境内企业不在境外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最终的税收负担还是由中国在境外的子公司承担。
25.问: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经营模式下,一般可以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答:对于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由于这些机构一般是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税收协定很可能在境外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境外缴纳所得税。
对于利润的核算,税收协定的非歧视条款规定,如果中国企业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
26.问:在境外提供劳务、承包工程的经营模式下,一般可以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答:对于在境外提供劳务或承包工程的,税收协定一般规定达到一定持续天数的则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境外缴纳所得税。与不同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对时限的规定从6个月(或183天)至24个月不等。
27.问:税收协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一般采用什么方式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
答:税收协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比国内更为宽泛,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28.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融资租赁租金所得应如何纳税?
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29.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出租不动产租金所得应如何纳税?
答: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0.问: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于何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31.问:税收协定的基本框架包括哪些内容?
答:税收协定一般包括:人的范围和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和常设机构;对各种所得和财产的性质认定、税收管辖权划分、相关条款之间的关系等事项做出了规定;消除双重征税;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税收征收协助等条款;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32.问:税收协定通常涉及哪些税种?
答:税收协定通常只涉及所得税(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中还包括营改增后替代原营业税的增值税。
33.问:中国企业设立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应如何适用协定?
答:中国居民企业设在境外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该国居民,其从境外取得的所得适用于中国和所得来源国的协定。例: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从马来西亚取得的利息,适用于中马协定,而不是新马协定。
中国居民企业设在境外的常设机构从中国取得所得,则不适用任何税收协定。
34.问: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有什么意义和作用?
答:根据常设机构标准,如果一个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有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了经营所得,那么就可以判定这笔经营所得来源于本国,来源国就可以对这笔所得征税;反之,如果非居民公司在本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那么该国就不能认定非居民公司的经营所得是来自于本国,因而也就不能对非居民公司的这笔经营所得行使征税权(地域管辖权)。可见在采用常设机构标准的国家,非居民公司的经营所得是否要被课税,关键取决于其在该国是否设立了常设机构。
35.问: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外国企业派其雇员到我国从事规定的劳务活动。
“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
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
36.问:如果境外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如何计算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间标准?
答:如果境外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例: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
37.问: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应如何计算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
答: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38.问:实践中,对税收协定中“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如何把握?
答:(1)若境外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境外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非居民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39.问:受益所有人概念及作用?
答:“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40.问:什么是导管公司?
答;导管公司一般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41.问:哪些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认定?
答:(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42.问:特殊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的税务处理有哪些?
答:(1)境外企业分支机构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收入,执行总公司和中国的协定。(2)中国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从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不征所得税。(3)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不征所得税。(4)境外企业从非居民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特许权使用费,适用中国和境外企业国家的协定。
43.问: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一般有哪些规定?
答:(1)国际运输协定享受协定待遇的运输范围仅限于海运和空运,不含陆路运输。(2)不同协定下对协定待遇的规定不一样,具体分为互免所得税、优惠征所得税、互免增值税。(3)附属国际运输的收入可以享受协定待遇。(4)程租、期租、光租、干租、湿租在不同的协定下的适用问题。
44.问: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哪些?
答:(1)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2)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3)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4)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5)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6)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7)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45.问:哪些情形下,中国居民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如何办理?
答:(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7)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申请人应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首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出示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本人身份证明,同时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申请证明。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依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级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46、问: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的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47、问: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在什么时间、到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48、问: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应在什么时间由境内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49、问:非居民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50、问: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利息,境内机构支付利息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第三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51、问:我单位是一中外合资企业,现有利润分配给日本投资方,但是该笔利润并不汇出境外,而是留在境内再投资。请问,这笔不汇出境的利润分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按照该文件相关解读,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转增资本,应分成两个事项看待,即先分红,再用分红作投资处理。同时还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的股息、红利,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
据此,该中外合资企业将利润分配给日本投资方,虽不汇出境外而留在境内再投资,也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201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规定,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至今财税部门还未出台具体执行政策)
52、问:境外某企业为境内某企业提供劳务,该境内企业在付款时是否需要扣缴该境外企业此项劳务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三种情形包括: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如果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且提供的劳务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则不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劳务所得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提供的劳务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当劳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境内时,该境外企业需要就发生在境内的劳务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满足税法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53、问:非居民纳税人上个月申报的所得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但当初申报的时候没有享受,现在能不能申请享受并退还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54、问: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有何变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修改如下: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印发)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附件6第七条第13项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换算的收入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
55、问:企业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如何续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规定,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56、问: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企业什么情形?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是否可以追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规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57、问: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审核鉴定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58、问:纳税人是否需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59、问:居民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给香港以及境外的公司分红,如何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应当予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执行)
60、问:新成立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61.问:企业什么情况下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答:企业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取消了合同备案,自2017年12月1日起不需要再进行合同备案)
62、问:企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的,有无法律责任?
答:有。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取消了合同备案,自2017年12月1日起不需要再进行合同备案)
63、问: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签订合同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么?
答:需要。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64、问: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有何法律责任?
答: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5、问:企业发生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应于何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一般情况下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虽未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虽未支付,并且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66、问:企业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时,有无扣缴税款义务?
答:一般应由非居民履行纳税义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被指定的企业就有扣缴税款的义务。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67、问:企业每次代扣的税款,什么时间缴入国库?
答: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如扣缴义务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最晚应当在3月7日缴入国库,否则,从3月8日开始加收滞纳金。
68、问:企业扣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税款时,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适用税率为10%。
69、问:企业扣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70、问: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如约定税款由境内企业承担,计算税款有何不同?
答: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第六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71.问: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答: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72.问:非居民企业的征税范围是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73.问:非居民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74.问:如何判定非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75.问:非居民企业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非居民企业正常经营的,所得税申报分为年度申报和季度申报。季度申报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按次或按期进行所得税申报,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TPPERSON按: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76.问: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是否需办理税务登记?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77.问: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78.问: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如何履行纳税义务?
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TPPERSON按: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79.问: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80.问:哪些居民企业,应当在关联申报时附报国别报告?
答:(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81.问: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所得款项的,应于何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自2017年12月1日起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文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82.问: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什么税率进行征税?
答: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疆自治区国税局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