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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催债法》研究
作者:侯乐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摘要
债务催收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转而投向民间借贷等方式。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而我国对民间收债的监管还停留在禁止非法收债的简单粗暴规定,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导致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也不利于对不公平收债行为的规范与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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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催债法》研究
作者: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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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务催收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转而投向民间借贷等方式。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而我国对民间收债的监管还停留在禁止非法收债的简单粗暴规定,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导致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也不利于对不公平收债行为的规范与打击。
纵观世界各国,美国是职业收债法律规制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从债务催收主体、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执行机制三个方面确立了一套完善的债务催收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公平债务 催收法 债务催收 法律规制
债务催收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经济的转型带来了巨大的资金需求,然而传统的资金融通渠道无法满足这一需求,许多急需资金的企业和个人转而投向民间借贷等方式。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易发生资金链断裂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出于对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保护,国务院法制办在2015年8月发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将放贷机构纳入监管范围。实际上,国家对民间借贷监管的核心应在于对债务催收行为的监管,因为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压迫最明显的地方。[1]尤其是在职业讨债人与消费者的自身实力、市场地位存在巨大悬殊的失衡情况下,必须对职业收债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实现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我国对民间收债的监管还停留在禁止非法收债的简单粗暴规定,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导致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游走在法律边缘,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也不利于对不公平收债行为的规范与打击。
纵观世界各国,美国是职业收债法律规制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为了规范债务催收人的收债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务催收市场的公平竞争,美国在1977年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以下简称FDCPA)。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2]美国于2010年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又称《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对《公平债务催收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旨在加强对于债务催收业消费者的保护。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从债务催收主体、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执行机制三个方面确立了一套完善的债务催收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背景
(一)美国债务催收业概况
根据美国国际债权催收协会(ACA international)2014年做的《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对美国国民经济的影响的研究报告》(The Impact ofThird-Party Debt Collection on the U.S. National and State Economies),上一年度美国的债务催收行业规模已达552亿美元,较之于上ACA international上一次在2012年所做的统计,收债规模稳步增长近3亿美元。[3]专门从事债务催收行业的从业者约13.6万人,其中佣金高达104亿美元,[4]平均佣金率18.1%,除去这些债务催收人的收益,债权人收回了近449亿美元的债务。
从债务的类型来看,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催收的债务主要集中在医疗保健、学生贷款、金融服务、公共事业以及其他领域。[5]从债务的地区分布来看,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额最高的五个州为纽约、德克萨斯、加利福尼亚、伊利诺伊与佛罗里达。[6]从债务的账龄来看,账龄不足90日的早期*** 债务(early out debt)约占催收债务的29%,90日以上的不良债务约占催收债务的71%。可见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催收的大部分是账龄较长的债务。[7]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经营模式
1、如何获得收债的权利
关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经营模式,从收债权利来源看,依债务催收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可分二类:一是委托催收模式,收债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第三方收债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收债,在这种模式下第三方收债人债务催收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的委托,受债权人委托联系*** 的消费者收取债务。[8]二是折价转让模式,收债人与债权人之间构成债权转让关系,第三方债务催收人折价购买债权人的坏账,然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债务催收。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债权人与第三方催收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在法律上成为该笔债务新的债权人。上述经营模式的前提是,原债权人会与消费者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如果消费者*** ,债权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人收债或将消费者的债务出售给第三方收债人。在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过程中,第三方债务催收人一开始往往采取第一种经营模式。90年代以来,由于第二种模式可以直接冲销债权人的贷款数额,让债权人快速获得现金流;对催收机构来说也意味着更大的利润空间,因而逐步成为主流。
2、如何进行债务催收
如果消费者有到期的未偿还的债务,债务催收人可以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消费者进行沟通要求消费者清偿债务,甚至可能会直接到消费者家中收债。当债务催收人不能通过原债权人提供的联络方式找到消费者,他们会进一步利用互联网或通过接触消费者周围的人来获得消费者的位置信息。他们也可以通过查找消费者的银行账户或经纪账户了解消费者的资产,确定消费者的偿债能力。另外,债务催收人还可以通过影响消费者的信用评分敦促消费者还债。
(三)债务催收业的积极影响
促使美国债务催收业发展如此迅速的原因,既有技术进步等外部因素,亦有催收行业经营方式转变以及催收机构整合等内部因素。自动拨号机、语音邮件、AVT信息收集系统等技术的运用提高了债务收取的效率和成功率,加速了该行业的发展。美国的债务催收业对美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首先,表现为对美国税收的巨大贡献。根据ACA international的统计,第三方债务催收人进行债务催收带来的利润相当于美国公司税前总利润的1.9%,直接贡献联邦税7.24亿美元,贡献州税4亿美元,贡献地方税2.87亿美元,合计税收贡献超过14亿美元。其次,债务催收业为美国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该行业有超过13.6万从业者,其中包括13万雇员以及近6万名催收机构业主。另外,该行业也在社会公益方面贡献了重要力量,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在2013年的慈善捐款总额超过1.3亿美元,该行业从业人员从事志愿服务共计190万小时。最后,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创造的经济效益不仅包括税收贡献、工作机会、公益慈善等直接贡献,也包括与债务催收行业相关的供应商创造的工作、薪酬等间接效益,对美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的促进作用。[9]
二、立法目的
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债务催收业公平竞争受损以及州际贸易受损等严重危害,为了消除上述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消极影响,规范债务催收业的运行和发展,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DCPA),并于1978年开始实施。自颁布以来,FDCPA经过了8次修改,现行版本修订于2010年7月21日。[10]
根据FDCPA§802(e)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消除债务催收人的侵犯性债务催收行为,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以及促进各州行为的一致性以保护消费者不受债务催收侵犯。”
(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人采用暴力、威胁、骚扰、侵犯、侮辱及欺诈等行为进行收债的现象广泛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债务催收人更是普遍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自动拨号机、语音邮件、AVT信息收集系统及互联网社交平台进行收债;新技术也为债务催收人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掩盖自身身份提供了便利,这些情况了加剧了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美国国会认为,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财产安全,必须加以规制。然而当前的立法和损害救济程序均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FDCPA的首要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消费者受到债务催收人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侵害。
(二)促进债务催收业的公平竞争
债务催收人不公平的债务催收行为挤压了其他债务催收人利用合法手段收债的空间,使得公平债务催收人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美国国会认为,加大对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规制与执法力度,有利于帮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ethical debt collectors)消除滥用行为带来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制定FDCPA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公平的债务催收人给予严厉的处罚,让道德的债务催收人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下蓬勃发展。[11]
(三)促进州立法一致
在FDCPA颁布之前,美国有13个州完全没有规范债务催收业的法律,对于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规制处于一片空白。另外11个州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不公平催收行为规制效果并不理想。[12]造成的现实情况是,有一些债务催收行为在某个州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个州则是被禁止的。各州立法的不一致不仅有碍于美国债务催收业的发展,同时不利于州际贸易的发展。因此FDCPA旨在通过在联邦层面颁布统一的债务催收行为法律规范,弥补各州立法的不足。
三、规制框架[13]
(一)债务催收主体的界定
FDCPA全称为《公平债务催收法》,可见该法是一部规制债务催收行为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有关收债的行为都会纳入该法管辖,FDCPA仅规范债务催收人的债务催收行为。那么,究竟何谓“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应该如何界定?法律对适用主体做如此安排的原因何在?
既然FDCPA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债务催收人(debt collector),那么首先要明确债务催收人的界定。FDCPA对债务催收人从正反两个方面分别作了界定。
1、正面界定
根据FDCPA§802(6):“债务催收人是指那些a)为了收债而使用州际贸易手段或商业邮件的人;或b)经常(regularly)直接或间接的向他人收取或尝试收取,其所欠或到期的债务或者其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的人。”[14]
上述界定明确列明了判断债务催收人的几个关键要素:首先是目的要素,债务催收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债务收取的目的;其次是行为要素,债务催收必须是经常性的;最后是对象要素,债务催收的对象必须消费者(或被宣称)所欠或到期的债务。
2、排除界定
同时,FDCPA对“债务催收人”做了排除性界定,此概念不包括:“a)债权人的高管或雇员;b)债权人的共有人或同一控制人,[15]且他们的主要业务并非债务催收;c)以债务催收为职的公职人员;d)为债务强制执行法律程序提供或尝试提供服务的人;e)非营利组织,他们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善意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咨询服务帮助他们安排债务清偿,即使这些服务是有偿的;f)催收人所收取的债务属于以下情形的:(i)该债务附属于一个善意受托义务或托管协议;(ii)该债务是由此人设立的;(iii)该债务在取得时尚未被拖欠;或(iv)该债务是债权人在商业信贷交易中作为被担保人而取得的债务。”[16]
综上,FDCPA的排除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催收人的界限。首先,债权人的职员、共同所有人以及同一控制人不属于本法所述债务催收人,他们并非专门从事债务催收的人,只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替债权人收债;其次,公职人员及法律程序中债务的强制执行人应被排除;另外,善意帮助消费者进行债务规划的非营利组织不属于债务催收人,即使他们是有偿的;最后,原债权人以及因受托、担保、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成为该比债务的权利人也不属于FDCPA规制的债务催收人。
3、补充界定
此外FDCPA还做了补充界定:“尽管有f款的除外规定,债务催收人也包括以他人名义收取自己债务的人,该行为表明有第三方正在收取或尝试收取该债务。根据§808(f),债务催收人还包括主要为实现安全利益而使用任何州际贸易手段或业务邮件的人。”[17]
除了上述对债务催收人的直接界定,FDCPA还同时明确了债权人的含义,进而明晰了债权人与债务催收的界限,将原始债权人明确排除在此定义之外。FDCPA§802(4)规定:“债权人是指通过提供贷款创造债务的人,不包括纯粹为了便于向他人收取债务而接受债务转让的人。”
上述FDCPA对债务催收人的补充性界定明确了两点内涵:一是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质上由第三方进行债务催收的收债人都应受FDCPA约束;二是只有创造该债务的原债权人非本法所称债务催收人,债务催收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债权并不属于本法所述债权人,也属于债务催收人的范畴。
4、小结
综上,并非任何人的收债行为都要受到FDCPA的规制,FDCPA规范的仅是债务催收人的债务催收行为。根据FDCPA,债务催收人就是那些以收债为目的经常性从事债务催收的收债人,无论他们的是否为律师,无论他们是否实际拥有该笔债务的债权,无论他们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催收。
FDCPA对适用主体做这样的安排具有现实因素的考量,因为在美国接近90%的债权人会选择由第三方收债人进行债务催收。[18]在实践中,债权人与消费者具有密切的长久的商业联络和日常来往,因此债权人对消费者自行催收时自然会非常注意自己的行为限度以及消费者的反馈,以维护良好的商业声誉。另外债权人作为金融信贷机构往往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而较之于债权人,独立的第三方收债人在完成债务催收后往往不需要再与消费者联络,消费者作为他们的业务对象而非客户,消费者对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评价不会直接影响债务催收人的业务拓展。在巨大的利润驱动下,第三方债务催收人往往成为实施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主要群体,他们的不公平行为虽然从整个行业看并不是主流,但其给消费者带来的侵扰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因此FDCPA旨在对以上第三方职业收债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二)债务催收行为的规范
债务催收人向*** 消费者收债一般的过程是:首先,债务催收人通过原债权人获得消费者的联络方式或位置信息,如果原债权人提供的联络方式不能有效联系消费者,债务催收人还要自行寻找消费者的联络方式或获取其位置信息。然后,在取得消费者的联系方式后,债务催收人与消费者进行首次沟通,向消费者表明自己的身份及收债的意图,并发出债务确认通知,列明债权人名称、债务金额以及债务确认等事项。最后,在取得了消费者的债务确认后,消费者偿还债务,完成债务催收行为。
因此,债务催收行为实际上是债务催收人为了让消费者还债而与消费者进行的各种与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从广义上讲,债务催收人为与债务催收人进行沟通而寻找消费者联系方式或取得消费者位置信息的行为也应纳入债务催收行为的范畴。FDCPA§804至§809运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规定了一系列债务催收人在收债过程中必要和禁止的行为,具体规定如下。
1、位置信息的取得(Acquisitionof Location Information)
位置信息的取得是指债务催收人与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为获得消费者的位置信息(包括联络方式)而进行的沟通。
根据FDCPA§804的规定,在获取消费者位置信息的过程中,债务催收人应:“a)先表明自身及雇主(如被要求)身份,说明自己的意图;b)但债务催收人不得直接说明或因方式不当透露任何消费者拖欠债务的信息,比如使用明信片进行沟通或在信封上使用不当标识;c)与同一人的沟通不得超过一次,除非对方要求或之前的回答有误;f)消费者有代理律师的,不得与该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沟通,除非不知情或该律师不予回复。”[19]
上述对获取位置信息的沟通的规定核心在于:首先,在任何沟通之前应首先表明身份,明确获取消费者位置信息的目的。其次,与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沟通应注意方式,不能泄露任何有关消费者拖欠债务的信息,否则将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最后,沟通应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包括方式、次数、对象等,不能给对方造成困扰。
2、与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Communic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Debt Collection)
正如前文所述,债务催收行为的本质就是债务催收人为了实现催收目的而与消费者进行的沟通。根据FDCPA§8032、:“沟通是指通过任何媒介向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传递(convey)与债务有关的信息。”[20]按照沟通对象的不同,沟通可以分为与消费者的沟通以及与第三方的沟通。对前者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不得给消费者造成骚扰和隐私权的侵犯;而对第三方的沟通则基本是禁止的,例外是消费者本人同意或法院授权。另外,如果消费者明确表示,债务催收人应立即停止沟通。
(1)与消费者的沟通
根据FDCPA:“消费者,是指有义务或被指有义务偿还债务的自然人。”[21]在本条的语境下,消费者还包括:“消费者的配偶、父母、监护人以及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22]与消费者的沟通有以下禁止事项:“a)不得在不寻常(unusual)或明知消费者不便(inconvenient)的时间[23]或地点进行;b)消费者有代理律师的则不得直接与消费者进行沟通,除非不知情、该律师同意或不予回复;c)禁止在消费者的工作地进行。”[24]
(2)与第三方的沟通
FDCPA禁止债务催收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关债务催收的沟通,这一禁止规定有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消费者本人同意;二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授权;三是出于司法救济的必要。”[25]具体而言,本条所述第三人不包括:“消费者、消费者的代理律师、消费者征信机构(法律允许时)、债权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以及债务催收人的代理律师。”[26]由此可见,除上述人及上述情形以外,债务催收人禁止与第三方进行任何有关消费者债务催收的沟通。
(3)停止通知
FDCPA对沟通停止的情形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沟通应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停止:“一是消费者希望停止,二是消费者书面拒绝偿还债务。”[27]这一规定也有例外:“如果债务催收人新的沟通是为了通知消费者,自己将a)停止进一步的沟通;或b)寻求其他救济。”[28]当然,即使是以上所述例外情况,也应在第一时间做出。
3、债务确认(Validationof Debts)
FDCPA§809条对债务催收人的债务通知以及消费者的债务异议做了明确规定。
(1)债务通知
债务催收人应在与消费者的首次沟通后给消费者发生发送债务通知,该通知应符合以下要求:“a)以书面形式做出;b)列明债权人的名称、债务的数额,如果现债权人非原债权人,若消费者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请求,债务催收人应告知其原债权人的名称和住址;c)声明消费者若未在收到该通知的30日内做出异议,视为债务成立;d)声明如果消费者在30日提起异议,债务催收人将把用以抗辩的债务证明或裁判书副本寄给消费者;e)上述债务通知应在首次沟通后的5日内做出。”[29]
(2)债务异议
消费者在收到前款所述债务通知后,如对债务存在异议,应在3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催收人。异议的内容包括:“债务的效力、数额等相关事项;债权人的信息或要求获知原债权人的名称住址;请求债务催收人停止继续沟通;以及其他异议事项。”[30]收到消费者的异议,债务催收人应立即停止与异议有关的催收行为;反之,债务催收行为可以继续。
4、债务催收中的禁止行为
以上位置信息的取得、与债务催收有关的沟通以及债务确认三个部分分别从债务催收的三个阶段介绍了FDCPA的规制框架。除此之外,在上述债务催收过程中,债务催收人均不得实施以下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包括骚扰或虐待行为、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以及其他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
(1)骚扰或虐待(Harassment or Abuse)
FDCPA规定,债务催收人不得在催收中造成对他人的骚扰(harass)、压迫(oppress)或虐待(abuse),并列举了几种构成骚扰或虐待的情形。包括:“a)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名誉;b)适用污言秽语进行言语辱骂或侮辱;c)公布消费者欠债名单,征信机构做出的除外;d)以广告方式出售债务迫使消费者还债;e)重复或持续的拨打催收电话;f)电话催收不表明身份。”[31]
综上,以上骚扰虐待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虐待行为,包括暴力侵害、暴力威胁以及言语辱骂,均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虐待。二是骚扰行为,包括重复持续拨打催收电话、公布消费者信息等,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生活安宁权以及人格尊严。
(2)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False or MisleadingRepresentations)
FDCPA§807条禁止债务催收人使用错误、虚假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或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比如:“a)对自己身份的错误陈述,包括隐瞒自身身份、目的,使用公职人员的徽章、制服或假称自己具有公权力授权,假称自己是律师,假称自己受雇于征信机构;b)对债务的性质、金额、法律状态做错误陈述;c)对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作虚假陈述,如错误陈述或传播消费者的信贷信息等;d)对债务催收相关的其他信息作虚假陈述,包括错误陈述消费者不还债的后果,错误陈述相关文件、企业的信息等。”[32]
债务催收人在债务催收中无论是对自身信息、消费者信息、债务信息还是与债务催收有关的其他信息的虚假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意在给消费者造成诱惑或压迫,促使消费者还债。
(3)其他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Unfair Practices)
FDCPA§808条对债务催收人的其他不公平催收行为进行了规制。这些不公债务催收行为根据其法益侵犯的类型大概可以分为几种:“第一,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如通过明信片进行沟通或在信封上适用不当标识;第二,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比如非法侵占消费者担保利益或其他财产、收取合法债务以外的其他款项等等。”[33]
另外,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美国法院在适用FDCPA时采用的是“最不成熟消费者标准”(leastsophisticated),并非一般的“理性消费者标准”(reasonable)。这一原则给债务催收人形成了非常严格的责任要求,最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免于受到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的侵害。但也有批评者认为,这个标准脱离了消费者对收债行为一般认知能力,给那些形式奇特的催收行为反而形成了庇护。
(三)债务催收监管的执行机制
FDCPA的执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民事诉讼,私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债务催收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行政监管,主要监管机构为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这两者的一个显著区别是FTC无权起诉债务催收人无意的技术侵犯,而私人可以提起技术侵犯之诉。另外,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也对FDCPA的执行具有监管权,可以通过解释、修改及规则发布权保障FDCPA的有效实行。
1、民事诉讼
债务催收人如果违反FDCPA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据FDCPA就债务催收人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民事赔偿;另外,不仅可以个人诉讼,还可以提起集体诉讼。
(1)赔偿金额
债务催收人违反FDCPA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民事赔偿,赔偿金额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首先是行为人因违反FDCPA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另外法院还可以判决行为人支付额外的损害赔偿,在个人诉讼中不超过1000美元,集体诉讼中总额不超过500000美元或者债务催收人净利润的1%;以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34]FDCPA§808规定:“对上述损害赔偿的认定,考量因素有债务催收人的违法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时间、该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违法行为的故意程度,在集团诉讼中还应考量债务催收人的财力以及受到有害影响的人员数量。”[35]
(2)善意的错误抗辩(Bona Fide Error Defense)
对于民事责任承担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如果债务催收人可以证明实施违法行为并非故意,而是由一个善意的错误而导致的,并且已经实施了避免该错误发生的合理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催收人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36]此款又称“善意的错误抗辩”条款。
2、行政监管
(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作为FDCPA的执行监管机构,其职责包括:FDCPA的实施、宣传教育以及政策研究和倡导。FTC通过对收集消费者投的诉债务催收业普遍存在的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进行监管,对于集中的投诉FTC可以展开调查并与债务催收人进行谈判解决。如果不能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FTC可以依据FDCPA§814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54直接请自己的律师提起诉讼或由司法部代为提起诉讼。较之于私人提起诉讼,FTC提起诉讼有两点核心优势:一是不受法定赔偿金额的限制,其可对债务催收人每次的侵害行为请求不超过16000的赔偿;二是可以请求禁令救济以严重限制债务催收人的行为。因此,FTC在促进FDCPA的施行方面是非常有力的,其诉讼成功率非常高。FTC的监管缺陷也体现在两方面:第一,FTC每年仅处理不足5起案件,大部分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逃避了FTC的监管;第二,FTC没有对于FDCPA的规则制定权,因此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行政规范。[37]
(2)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
2010年美国国会颁布《消费者金融保护法》(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ct)建立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onsumer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CFPB)。[38]设立CFBP的目的在与加强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通过监管现行法律的执行以及颁布新规则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据此,CFPB对FDCPA具有解释、修改和颁布新规则的权力。这一规则制定权可以有效解决FDCPA实施过程中因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滞后问题,促进FDCPA的实施和完善。[39]由此可见,在FTC对债务催收行为的行政监管之外,CFBP的设立弥补了FDCPA在行政立法规制方面的不足。
[1] 彭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安全港”规则——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载《当代金融家》2015年第9期。
[2] 周学东:《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动态及启示》,载《中国金融》2011年第11期。
[3] See The Impact of Third-Party DebtCollection on the National and State Economies, Prepared for ACA International,February 2012, p2. 此处做一个勘误,中国人民银行孙天琦博士于2013年1月在《西部金融》2013年第1期第17页发表的《美国等国家(地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有关情况》中所述:“调查显示,2010年,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共有总计收回5490亿美元账款,其中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获取了1030亿美元佣金,债权人得到了4460亿美元账款”存在错误,原文为:“Agenciesrecovered approximately $54.9 billion in total debt in 2010, on which theyearned close to $10.3 billion in commissions and fees. Removing these agencyearnings from the total debt recovered leaves nearly $44.6 billion in debt thatagencies returned to creditors.”。故应更正为:“2010年,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共有总计收回549亿美元账款,其中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获取了103亿美元佣金,债权人得到了446亿美元账款。”
[4] 此处为广义上的佣金,既包括狭义的委托收债所获得的佣金,也包括通过折价购买坏账获得的折扣金额。
[5] See The Impact of Third-Party DebtCollection on the National and State Economies, Prepared for ACA International,July 2014, p7.
[6] See The Impact of Third-Party DebtCollection on the National and State Economies, Prepared for ACA International,July 2014, p7.
[7] See The Impact of Third-Party DebtCollection on the National and State Economies, Prepared for ACA International,July 2014, p7.
[8]参见Step ChangeDebt Charity官方网站:https://www.stepchange.org/Aboutus.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3月17日。
[9] See The Impact of Third-Party Debt Collection on the National andState Economies, Prepared for ACA International, July 2014, p3.
[10] FDCPA的历次修正案为:PublicLaw Nos.99-361 (July 9, 1986), 101-73 (August 9, 1989), 102-242 (December 19,1991), 102-550 (October 28, 1992), 104-88 (December 29, 1995) ,104-208(September 30, 1996), 109-351 (October 13, 2006) ,111-203 (July 21, 2010).
[11] See Matthew R. Bremner, The Fair Debt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The Need For Reform in The Age of Financial Chaos, 76Brooklyn L. Rev. 1553(2011).
[12] See S. Rep. No. 95-382, at 1-2 (1977).
[13]本部分内容依据为FDCPA2010年最新修订本,英文文本来源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s://www.ftc.gov/system/files/documents/plain-language/fair-debt-collection-practices-act.pdf。中央财经大学曾天琪翻译的《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2006年版载《金融服务法评论(第5卷)》,亦对本部分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作用,下文不再赘述。
[14] 15 U.S.C. §§1692a(6).
[15]即与债权人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人(affiliatedby corporate control)。
[16] 15 U.S.C. §§1692a(6).
[17] 15 U.S.C. §§1692a(6).
[18]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https://www.consumer.ftc.gov/.
[19] 15 U.S.C. §§ 1692b.
[20] 15 U.S.C. §§1692a(2).
[21] 15 U.S.C. §§1692a(3).
[22] 15 U.S.C. §§1692c(d).
[23] FDCPA允许债务催收人假定消费者当地时间上午8点至晚上9点之间为消费者方便的时间,即原则上限制债务催收人在晚上9点之后或早上8点之前与消费者进行沟通。
[24] 15 U.S.C. §§1692c(a).
[25] 15 U.S.C. §§1692c(b).
[26] 15 U.S.C. §§1692c(b).
[27] 15 U.S.C. §§ 1692c(c).
[28] 15 U.S.C. §§ 1692c(c).
[29] 15 U.S.C. §§1692g(a).
[30] 15 U.S.C. §§1692g(b).
[31] 15 U.S.C. §§ 1692d.
[32] 15 U.S.C. §§ 1692e.
[33] 15 U.S.C. §§ 1692d.
[34] 15 U.S.C. §§1692k(a).
[35] 15 U.S.C. §§1692k(b).
[36] 15 U.S.C. §§ 1692k(c).
[37] See Matthew R. Bremner, The 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The Need For Reform in The Age of Financial Chaos, 76 Brooklyn L. Rev. 1553(2011).
[38] Dodd-Frank Act, Pub.L. No. 111-203, 124 Stat. 1376 (2010).
[39] See Dodd-Frank Act Creates 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Bureau, 124 Harv. L. Rev. 212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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