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1,06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一审判决已胜诉,鉴于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1,06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一审判决已胜诉,鉴于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诉讼案件情况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九有公司”)与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及第三人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涉及金额7,950.5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9月 18 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114)。
二、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民事判决书([2020] 粤0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公司
被告: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学强、蔡昌富、高伟及第三人: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九有公司与被告寿宁润宏茂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宏茂合伙”)、寿宁润坤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坤德合伙”)、寿宁润丰恒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丰恒业合伙”)、寿宁润源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源飞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及第三人深圳市润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有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向九有公司支付11,067万元的业绩补偿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6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7,093,947.01元);2、判令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对11,067万元业绩补偿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九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展开全文
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23日,九有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约定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将其所持有的润泰公司51%股权转让给九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5,810万元,该笔转让款共分为四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为7,905万元,于《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分别为3,162万元、2,371.5万元、2,371.5万元,约定以润泰公司实现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承诺的净利润3,000万元、4,500万元、6,500万元为支付条件,若润泰公司未能完成承诺净利润,润宏茂合伙等七被告应根据《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约定向九有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自2018年起,润泰公司业绩急剧下滑,并自同年8月起,润泰公司停止营业,且各被告不配合九有公司根据《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对润泰公司进行审计,构成严重***,导致九有公司需诉讼取得润泰公司的财务数据,致九有公司被深圳市证监局和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多次问询和关注,并对九有公司市值产生极大不利影响,造成九有公司严重损失。2017年度,润泰公司净利润为4,849万元;根据九有公司所调取的润泰公司的纳税申报表可知,2018年度,润泰公司净利润为-32,754,278.27元,2018年净利润承诺数为4,500万;2019年度,润泰公司净利润为0,当年净利润承诺数为6,500万元。根据《购买资产协议书》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累计应向九有公司补偿现金总额13,996.65万元;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第3.6条的约定,“乙方应补偿现金的总数不得超过其中本次交易中获得的现金对价”,九有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转让款7,905万元,同时根据(2021)粤民终56号民事判决可知,各被告对九有公司具有3,162万元的确定可执行债权,因此,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应当向九有公司支付现金补偿为11,067万元。且杨学强、蔡昌富实际控制润泰公司,其自我解雇并要求润泰公司支付劳动补偿的行为也已构成***,且违反《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任职义务,恶意向劳动仲裁委要求劳动补偿金,属于严重***。综上,基于各被告的***行为及协议约定,九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责任,向九有公司现金补偿11,067万元及因被告***支出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支持九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润宏茂合伙、润坤徳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杨学强、蔡昌富答意见主要为,一、九有公司控股股东天津盛鑫元通有限公司所持九有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实际控制人韩越被刑事拘留,九有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披露《关于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职,副董事长代履职的公告》《关于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一方无法合理控制之重大事件,足以且已经引发的银行、供应商及客户等债权人集体恐慌、挤兑,对润泰公司维持资金流动性造成了重大影响,由此导致答辩人一方无法履行义务均不属于答辩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亦无须履行业绩补偿义务。二、2018年8月28日前,润泰公司经营正常,业绩稳定,营业收入增长、偿债能力稳步提升,未发生贷款逾期情况,不存在业绩急剧下滑的情况;宏观经济向好,经济刺激政策频繁出台,同行业上市公司业绩上涨,供应链行业不存在无法继续发展的政策禁令或限制性政策,同行业公司亦不存在在合规经营状态下被挤兑的情形,政策与行业发展都不存在导致润泰公司被挤兑的宏观背景。三、九有公司能够控制润泰公司,包括行使股东权、控制董事会、接受高伟、杨学强、蔡昌富汇报工作、委派财务总监、控制授信担保管理等方式控制润泰公司,截至目前,润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为九有公司。四、九有公司作为润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其没有履行股东职责,委派的董事不能对润泰公司起到监督管理职责,委派的财务总监未妥善履行职责导致的不利后果。五、九有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技露义务,违反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为维护其市值及保持上市地位,刻意规避造成润泰公司被挤兑的真实原因;需要说明的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以及上市公司的市值波动不属于上市公司的损失。六、杨学强、蔡昌富因九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件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同时无力继续救济润泰公司,申请离职不属于***。七、九有公司与润泰公司声称的停业原因不属实,仅是其单方面的猜测,真实原因应当以债权人银行采取抽贷行为的客观背景为准,而不是其单方面的说法。
第三人润泰公司答辩,一、本案是九有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润泰公司无关,为方便法庭查明事实,管理人向法庭报告润泰公司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裁定受理润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20年6月1日指定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润泰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即福田区国通大厦25楼调查时,未发现也未接管到完整的润泰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管理人向法定代表人高伟以及股东寿宁润泰基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送达法院文书,均未送达成功。二、目前管理人统计出来的润泰公司的债权将近4亿元,公司资产约800万元,债权构成为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在深圳市劳动仲裁委阅卷时发现了杨学强、蔡昌富的劳动仲裁裁决,二人在2019年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均要求润泰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35万元,管理人认定杨学强、蔡昌富属于公司高管,故认定其职工债权,蔡昌富为54,887.28元,杨学强为51,456.75元,其余超出职工债权部分为普通债权。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系成熟、理性的商事交易主体,协议条款属于各方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安排,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各被告应否向九有公司支付业绩补偿,以及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各被告应否支付业绩补偿的问题,深圳中院认为,《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中有关业绩承诺及补偿方案的约定清晰而明确,该协议与《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中相关交易价款支付条款相对应,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力。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该对赌条件的达成与否决定着当事人是否有权重新调整过去的交易价格。本案中,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与九有公司将润泰公司未来的经营业绩作为股权交易估值调整的依据,业绩达标与否决定着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是否有权依据《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的交易估值要求九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交易双方签订《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的目的亦是为了对可能出现的业绩未达标后果进行了预先的调整安排。由此可见,2018年度、2019年度的经营目标达成与否决定着九有公司应否向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支付涉案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以及款项的具体数额。这种股权性融资交易模式,一方面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的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吸引投资人、控制投资风险的作用。
润泰公司已于2018年9月17日停止营业,根据查明事实,润泰公司2018年年度的净利润已无法通过审计确定,九有公司主张润泰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符合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由各被告支付业绩补偿的条件,各被告未提出公司年度业绩达到约定目标的抗辩,对九有公司该主张,深圳中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辩称因九有公司董事长韩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使得由九有公司为润泰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被银行集中抽贷并导致润泰公司被迫营业,属于其无法合理控制的重大事件,符合《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情形,相应业绩不能实现的责任在责任不全在各被告,故无须承担支付业绩补偿责任。深圳中院认为,其一,根据《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股权交易完成后仍由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的原管理团队进行经营管理,其中高伟担任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杨学强、蔡昌富担任副总经理。故九有公司董事长韩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不必然对润泰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二,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提交的九有公司发布的公告及润泰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仅能反映2018年9月润泰公司的部分银行账号被冻结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系因九有公司董事长韩越涉嫌经济犯罪所造成;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仅能反映润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系由于九有公司董事长韩越涉嫌经济犯罪或九有公司的原因而被银行集中抽贷并由此造成润泰公司停止经营。其三,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存在经营利润受到市场情况、公司治理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从2018年9月17日润泰公司对外发布的停止经营《通知》可见,润泰公司系由于国家金融及行业环境恶化而给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而非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所称之九有公司董事长韩越被刑拘之事件所造成。故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九有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润泰公司停止经营。至于各被告称相应情况属于其一方无法合理控制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如前所述,《关于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2018年度、2019年度业绩承诺条款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与不可抗力所要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合法合理控制”条件有本质区别。《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是专门为保护投资方九有公司利益而订立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现金补偿条款对可能出现的业绩未达标后果进行了预先调整安排,即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畴。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所主张之被银行集中抽贷、资金链断裂等事由均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因此,各被告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支付业绩补偿的具体金额。各被告辩称润泰公司业绩的相关数据未经审计,但从九有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专项核查工作并非九有公司不予执行,而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相应责任主要在于各被告未尽配合义务。九有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加盖了深圳市税务局的业务专用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鉴于各被告不能举证提出更加具有科学合理性的业绩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九有公司主张以《纳税申报表》上的数据作为认定各被告未达成约定业绩的根据,并据此计算应得业绩补偿的具体金额,深圳中院予以采纳。根据《标的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书》关于“乙方应补偿现金的总数不得超过其从本次交易中获得的现金对价”的约定,九有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905万元,同时,根据(2021)民终56号判决书,各被告对九有公司具有3,162万元的确定可执行债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九有公司主张各被告应支付的业绩补偿金额11,067万元,深圳中院予以支持。九有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9年9月25日依约履行对业绩承诺补偿的书面通知义务,故九有公司主张各被告自2019年9月2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深圳中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两份协议书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九有公司主张各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有公司支付业绩补偿11,0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对上述11,067万元业绩补偿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九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25元(九有公司已预交),由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负担430000元,由九有公司负担9325元,九有公司有权向深圳中院请求退还多交的费用,润宏茂合伙、润坤德合伙、润丰恒业合伙、润源飞合伙、高伟、杨学强、蔡昌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中院缴纳诉讼费430000元,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一审判决已胜诉,鉴于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2月6日
版权声明:本文为 “余佬说财” 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及本声明;